林自遥说:“原告声称97年时的购房款是由他支付,这点被告一郭萍没有否认,但是支付了购房款并不代表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的成立需要登记。第二,诉争房屋是王大山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房的购买是需要购买资格的,97年7月,诉争房屋进行房改,王大山作为单位的员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房改,并以自己和郭萍的工龄折算购房款进行抵扣,因此,王威所负担的5万元并不是全部的购房款。”
林自遥接着说:“第三,王威先生出具的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女士的字据上,清楚明白地写明,待两位老人过世后,诉争房产由王威先生继承,外人不得干涉,可以说,这是一份遗嘱,其发生效力应当在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过世后,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这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是王威的确认。”
林自遥说:“第四,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虽然在1997年11月写下了字据,但是在后来,两人以口头形式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表示要将诉争房产留给被告王琪和王梅,作为二人养老之所,所以,王威先生所持有的遗嘱因与后续遗嘱相悖,应当以后续遗嘱为准,诉争房屋应当由两被告享有所有权。”
“答辩完毕。”林自遥说。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有没有补充?”张颖问。
“当然有。”曹辉还未开口,王威就迫不及待地说。
“被告律师简直就是胡说八道。”王威指着林自遥说。
林自遥对这种指责已经是司空见惯了,脸上依旧保持着得体的微笑。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张颖说。
曹辉说:“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几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一郭萍女士手书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我夫妇现住湖畔路23号7座6单元房产一套,系王大山单位公房,于一九九七年房改期间公房出售时,我等以职工名义购为私有。当时因经济问题经与儿子王威协商,同意由他出资购买,因此待我等离世后该房产权应由儿子王威所有,他人无权干预。同时,唯恐后人发生纠葛,特此立书为证。立书人:王大山、郭萍。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立',该份证据证明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承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威所有。第二份证据是诉争房屋购房款缴款记录,缴款人是王威,证明1997年房改时,王威只是借了父母名义买房,实际的出资人是王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的所有人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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