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其实在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及权力划分及其关系的规范化的问题上,我国已走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1949年9月,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中央政府应“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
但随后,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的发展和反对分散主义的需要,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取消了《共同纲领》关于中央与地方应有权力划分的规定。
其后,虽然在实践上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作过不少调整,但都是依靠随机的政策进行的,并没有诉诸法律规定。
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及其权力划分,一方面,一直处于“大收、大放”的不稳定状态,其内容主要涉及经济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管理方面,而很少涉及其他方面。
正如平同志所指出:“过去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政府、经济组织、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
另一方面,一直没有制度化、法律化,其政策变化受国家领导饶认识和意志的影响较大。
到1956年***虽然提出“扩大一点地方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的主张,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解决。
在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58年4—5月间,英国元帅蒙哥马利到我国访问,***在回答他关于治理国家经验的提问时:“我没有什么经验,就是中央集权多了,我就下放一点;地方分权多了,我就收上来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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